解讀票據新規,2023年1月1日起執行!
一、票據最長期限縮短為6個月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毫無疑問,這條是目前市場關注度最高的條款,其中三個細節需要關注:
(1)票據的最長期限由1年縮短至6個月;
(2)新提出“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進一步強化真實交易關系;
(3)對于票據最長期限的規定,1997年的《暫行辦法》放在“總則”一章中,而新發布的《辦理辦法》是放在“風險控制”一章中。
關于票據最長期限縮短對票據市場的影響,需對銀票和商票分開進行討論:
(1)銀票
票據最長期限縮短會壓縮企業進行票據套利空間,套利性質的銀票規模會有所下降。在當前銀票利率水平下,我認為企業銀票的開票需求大于銀行對銀票承兌的授信規模,套利性質銀票規模下降并不必然帶來市場規模的下降。
《管理辦法》實施后,預計初期對銀票市場規模影響不大,實施6個月后票據將迎來一波到期高峰,市場參與者如果未能及時靈活調整,可能出現銀票承兌余額暫時性下降。
(2)商票
商票最長期限縮短,一方面,收票企業接受商票的意愿會提高;另一方面,部分出票企業簽發商票的意愿會下降,轉而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支付結算方式。當前商票市場也處于重要變革期,多種因素混雜在一起,不可控變量太多,票據最長期限縮短對商票市場的影響存在較大不確定性。
二、強調票據真實交易關系
1997年的《暫行辦法》表述是“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表述是“真實交易關系”,《管理辦法》正式稿的表述改為“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與《票據法》中的表述保持一致。
同時,《管理辦法》規定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應承擔承兌和貼現兩個環節審核真實交易關系的責任,開展承兌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當持票人申請貼現,應審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同時,《管理辦法》明確了對違反這一規定的金融機構和相關人員的處罰方式。金融機構為不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總體來看,《管理辦法》是對近幾年票據貿易背景真實性監管思路的總結與繼承,強調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加強交易背景審核。
于此同時,《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新增“無條件”三個字,強調了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交易背景真實性限定了票據的使用場景有利于降低風險,無因性保障了票據的流通性,兩者之間需要要找到一個平衡點。
三、財票從銀票中分離
《管理辦法》將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財票從銀票中分離成為一種單獨的票據類型。
財票一定程度上既有銀票的特點也有商票的特點,一方面,財務公司作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功能與銀行相似;另一方面,財務公司的風險高度依賴于其所屬集團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近年來,好幾家民營企業財務公司都是因集團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出現票據逾期。
因此,將財票單獨作為一種票據類型進行管理也是合理的,剛發布不久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對于財票業務的監管也明顯加強(詳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發布,票據業務監管加強)。
四、新增銀票和財票的比例限額要求
《管理辦法》規定:銀票和財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產的15%;銀票和財票保證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
從實際數據來看,目前股份制銀行和城商行受這兩項限額比例影響較大,部分股份制銀行和城商行快接近監管指標上限,總體而言,超過監管指標上限的銀行還是少數,因超限而需要壓降的銀票規模還是較小,不會導致整個市場的銀票規模出現明顯下降。
目前國有大行兩項限額比例遠低于監管上限,未來銀票承兌規模的增量將主要取決于國有大行。
五、強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約束機制
按照《管理辦法》要求,銀行、財務公司、企業作為承兌人均應按要求披露相應信息,區別在于財務公司、企業披露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同時,銀行、財務公司、企業作為承兌人如果發生持續逾期或未按規定披露信息達到一定條件,相關業務將受到限制。
上海票據交易所18日發布的《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可以看作是《管理辦法》關于商業匯票信息披露的配套細則,里面詳細介紹了銀行、財務公司、企業作為承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以及觸發什么條件票交所會向市場發布提示風險信息,達到什么條件會暫停相應票據業務功能。(詳見解讀:《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
信用體系建設對票據市場長遠健康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對于商票,是商票從銀企信用分離階段向商業信用自主發展階段過渡的關鍵之一。
六、供票定性為電子商業匯票
《管理辦法》明確了供應鏈票據屬于電子商業匯票,用央行的話說是“為供應鏈票據進一步發展夯實法制基礎,推動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
近期,央行對于供應鏈票據的支持力度顯著加強,鼓勵金融機構加大供應鏈票據貼現,給予供應鏈票據專項再貼現額度。
目前供應鏈票據面臨的挑戰仍有不少,各種類票據產品執行不同的監管標準,相對而言票據的監管標準較嚴,供應鏈票據在推廣應用上面臨較大難度,后續希望能實現監管標準的統一,保留差異化的同時,營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七、票據經紀機構應為金融機構
《管理辦法》新增票據經紀機構類型,票據經紀機構可為票據貼現提供撮合服務。總結下來,票據經紀機構應具備以下5個條件:
(1)應為市場信譽良好、票據業務活躍的金融機構;
(2)應當具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
(3)具有專門的經紀渠道;
(4)票據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隔離;
(5)應當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
票據經紀機構概念的提出源于貼現通業務,相較于《上海票據交易所貼現通業務操作規程(試行)》中將票據經紀機構限定為商業銀行,《管理辦法》擴大至金融機構。
與銀行間票據轉貼現不同,企業票據貼現的金額通常較小,且存在不可跨區域貼現的限制,通過人工來進行一筆一筆撮合的操作成本實在太高,票據經紀機構未來可能需要通過數字化平臺來實現智能撮合。
八、企業參與主體范圍細化
《管理辦法》對不同類型業務參與主體范圍進行了細化,主要體現在:
(1)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
銀票承兌人可以是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主要包括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
(2)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顧名思義,財票的承兌人只能是財務公司。
(3)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個體工商戶并不屬于非法人組織。
(4)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貼現業務屬于特許經營業務,需要有貸款業務資質,注意這里并沒有限定為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和財務公司。
(5)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為自然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推測這里自然人應該主要是指個體工商戶,目前個體工商戶實際上也可以辦理票據貼現,未來會不會進一步擴大至個人,暫未可知。
文章來源: 武漢天下通商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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