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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銀行過河拆橋,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FEC導讀】銀行配合債務人虛假陳述騙取過橋資金還貸,構成對資金提供方的欺詐,資金提供方可行駛撤銷權,后向銀行和債務人主張損失賠償責任。
              最高院:銀行過河拆橋,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概述:
               
              借款人無力清償對銀行的到期貸款,銀行主管人員參與為借款人尋找過橋資金,并向過橋資金提供方作虛假陳述,銀行收到過橋資金償還貸款未對借款人重新發放新貸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無法得到清償,銀行和借款人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工商銀行二七支行曾為光德公司發放貸款2900萬元,貸款到期后,光德公司無力清償。(銀行貸款)
               
              2、后,明珠公司(出借人)與光德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900萬元,借款用途為償還銀行的到期貸款。光德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后用于償還了上述到期貸款。(過橋資金)
               
              3、另查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貸的副行長林蕓參與了明珠公司與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簽訂,并出面介紹(實際為虛假描述)貸款情況、光德公司的情況、質押情況。(銀行參與過橋資金提供)
               
              4、光德公司無力清償對明珠公司的到期債務,明珠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工商銀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是否應當對明珠公司的損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林蕓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貸副行長的身份主動聯系案涉借款業務,且案涉借款用于償還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貸款,工行二七支行屬于受益人,原審判決認定林某系職務行為并無不當。
               
              此外,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紹案涉借款業務時,不僅沒有如實說明光德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還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會在短期內對光德公司的案涉貸款進行續貸以及案涉貸款有35000噸玉米質押物的陳述。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光德公司當時的經營狀況并不足以償還所借銀行貸款,質押物也并不存在,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償還貸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對光德公司進行續貸。
               
              本院認為,工行二七支行與光德公司惡意串通,共同對明珠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使貸款不能收回的風險轉嫁給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財產損失。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對明珠公司的損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56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分析:
               
              本案例中,銀行相關貸款的負責人和債務人串通進行虛假陳述,騙取他人資金用于償還借款,該事實已被查明。從公平角度分析,銀行應對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承擔責任,無可厚非。
               
              同時應當發現,本案例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中,最高院支持了高院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判定,將各方關系定性為侵權之債,后認定銀行和債務人共同侵權,適用侵權責任法判定兩者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巧妙的規避了實務中存在的爭議:"債權"是否適用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問題。
               
              客觀的講,本案事實上銀行方和債務人方共同配合虛假陳述,騙取資金提供方提供"過橋資金",該資金借用合同應該是"可撤銷的合同",如果過橋資金提供方未行使撤銷權,法院直接認定合同無效,筆者認為欠妥。另外,本判例對于資金提供方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均列為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筆者認為缺少法律支持。不過筆者對最高院的判決結果持贊同態度。本判例還是值得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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