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裁判解讀:關于保理供應鏈業務司法裁判的最新要點
關于保理供應鏈業務司法裁判的最新要點——基于對《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的解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對司法實踐中金融相關案件法律適用的共性問題、疑難問題進行討論與統一,并發布《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會議紀要》可以被視為后續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標準,市場主體理應重視并及時調整經營與管理模式。
本篇通過分析《會議紀要》中有關保理供應鏈業務章節,嘗試對保理供應鏈業務糾紛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行解讀,把握后續司法審判工作的發展趨勢。由此,以期對商業保理公司后續合法合規開展保理業務以及發行保理供應鏈ABS產品等提供參考。】

我國首家商業保理公司于2004年在天津設立,[1]2012年商務部頒布的《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標志著商業保理行業開始在我國正式試點起步。近年來保理公司在參與資產證券化項目,尤其是供應鏈ABS項目過程中發揮了極大的作用。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為有名合同,使得保理業務的法律適用有了最高層級的規范依據。在保理行業發展過程中,對于行業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司法裁判口徑存在不一致,基于此,《會議紀要》就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關系認定、未來保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保理回款專戶等法律適用問題明確了裁判尺度。
一、保理合同效力問題
1.【第2條】未持牌經營對保理合同效力的影響
《會議紀要》第2條明確了未持牌機構簽訂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商業保理等地方金融業務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認定合同無效,即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對于商業保理公司而言,與銀行、保險、信托、證券公司等持有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等相應牌照的機構不同,目前除個別商業保理公司持有保理牌照外,[3]大部分商業保理公司并未且根據目前監管規定在展業過程中也無需取得保理牌照,實踐中保理公司獲批設立,在經營范圍中包含商業保理的業務內容即可從事商業保理業務,但業務活動不得超過核定的經營范圍。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江西省對轄內保理公司采取發放牌照的方式予以監管,根據江西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于2020年8月4日在其官網披露的《關于江西省商業保理公司監管名單的公告》,[4]江西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將已獲得經營許可證并納入監管的商業保理公司名單予以公告,并明確不在公告名單中但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均為非法組織。從金融行業清理整頓及金融監管愈發嚴格的大趨勢來看,未來商業保理企業持牌經營或將在全國范圍內推廣。
從監管上看,商務部辦公廳于2018年5月發布《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的通知》,將制定商業保理公司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分給銀保監會。2019年10月,銀保監會辦公廳頒布了《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即205號文),205號文是目前商業保理公司主要適用的規定,在保理公司開展ABS過程中,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業務經營、相關指標是否符合205號文的要求是監管部門及交易所關注的要點之一。205號文強調了商業保理公司應回歸本源,即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并且規定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其它金融活動。在監管方面,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內商業保理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各金融監管局具體負責統一歸口監管。
2.【第3條&第18條】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對保理合同效力的影響
根據《會議紀要》第3條,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構,仍然提供融資服務,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5]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理合同無效;對保理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及為融資提供擔保的相關合同,如無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其主張的利息和費用合計不超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兩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6]規定的受司法保護的利率上限不超過四倍LPR,根據《會議紀要》第3條,由于保理合同無效是保理人主觀上明知應收賬款虛構但仍提供融資服務導致的,故法院對由此形成的借貸法律關系的保護力度是比較低的,僅為不超過兩倍LPR。
針對何為虛構應收賬款行為,《會議紀要》第18條明確了以下情形:(1)偽造合同、履約單據等基礎交易資料,或者以真實的合同、履約單據等虛構基礎交易背景;(2)故意隱瞞應收賬款已消滅的事實、或者虛增應收賬款金額;(3)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確認“應收賬款真實性”;(4)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共同制造虛假應收賬款權利外觀的其他行為。《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了保理人不明知應收賬款虛構情形下的救濟方式:(1)保理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同時有權向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擔違約責任;(2)如保理人請求撤銷合同并要求債務人、債權人賠償損失的,保理人自身未盡謹慎審查義務的,也需按照過錯承擔相應責任;(3)保理人最終獲得賠償范圍不得超過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4)暗保理業務中,保理人無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債務人在合理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除外。
根據上述要求,在供應鏈ABS業務開展過程中,保理人、專項計劃管理人及中介機構需對基礎交易合同及履約單據的真實性予以嚴格審查。
二、【第11條】保理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
名為保理實為借貸一直是商業保理業務開展過程中比較典型的問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對名為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范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規定,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系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系處理。保理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借款關系。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系也不同于債權轉讓關系,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后,應將余額返還債權人。
《會議紀要》第11條結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7]對保理合同的定義,對保理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進一步從以下三個維度予以明確:
1.應收賬款是否存在
可轉讓的應收賬款需要基于真實合法的基礎交易活動存在。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務、ABS中介機構在開展ABS業務過程中需在形式和內容上對基礎交易的真實性予以核查,如核查基礎交易雙方是否簽訂合法有效的基礎交易合同,交易雙方是否實際履約并核查能證明基礎交易債權人基礎交易合同義務履行的訂單、發票、貨權轉移憑據等單據,在內容上核查各類基礎交易文件是否具有關聯性。
2.應收賬款轉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是指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的情形,因此需審查保理商是否明知應收賬款為虛構。
3.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作為直接還款來源
保理合同關系的實質是應收賬款轉讓,因此第一還款來源應是債務人支付的應收賬款。在相關司法案例中,如保理合同約定債權人無條件回購應收賬款且不承擔應收賬款轉讓帶來的風險,往往會被認定為不構成保理合同關系而為借貸關系(如(2017)滬01民終13719號、(2017)京02民終5045號案件)。
《會議紀要》第11條同時明確了以下情形應當認定構成借款合同關系:
(1)合同中未約定應收賬款轉讓的實質性內容,或者雖然約定應收賬款轉讓,但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因債務人清償已經消滅;
(2)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保理融資款的放款額度、歸還期限與應收賬款的額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對應關系,而是約定由應收賬款債權人直接清償保理融資本息。
三、【第12條】應收賬款適格性的判斷
《會議紀要》第12條第一款對應收賬款適格性予以明確:當事人以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不適格為由,主張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符合《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三條[8]的應收賬款范圍,對當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三條界定了應收賬款的含義并具體列舉了應收賬款權利范圍。
《會議紀要》第12條第二款對“先票據后保理”以及“先保理后票據”兩類情形予以區分,認可了后者的效力。所謂“先票據后保理”指的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三條項下排除的因票據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保理商如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購買未到期商業匯票,其實質是經營票據貼現業務。根據《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規定,商業匯票貼現人應為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機構。而“先保理后票據”指的是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后,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人簽發或背書轉讓票據的,或者應收賬款債權人收到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發或者背書轉讓的票據后,轉讓給保理人的。目前在保理供應鏈ABS項目中,基礎資產以票據作為付款方式是常見的應收賬款結算方式,商業承兌匯票作為實現應收賬款債權的履行而存在,票據權利與應收賬款債權并存且獨立。
在票據保理業務中,同時存在基礎交易關系、保理合同關系、票據關系以及其它法律關系。如以票據保理業務開展ABS項目,同時又會涉及專項計劃層面的法律關系,因此在保理供應鏈ABS項目中如涉及票據,對保理商以及專項計劃各參與方而言都提出了更為嚴格的特別注意義務,首先需核查基礎交易合同及保理合同是否約定了以票據作為結算方式,其次需關注票據開具時間、承兌時間以及票據背書轉讓流程,同時在保理商或專項計劃管理人(代表專項計劃)主張權利時,需厘清基礎交易合同、保理合同層面、專項計劃層面及票據層面的法律關系。
《會議紀要》第12條第三款對以寄售合同項下應收賬款進行保理融資的效力予以明確,根據該款,該等保理融資行為的效力以保理人是否存在善意為判斷依據,如保理人善意的,法院應當認定構成保理合同關系。
四、【第13條】以將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
商業保理法律關系的成立基礎在于應收賬款具有可轉讓性,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實踐中對將有的應收賬款能否敘做保理有較大爭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在保理合同定義中即明確了將有的應收賬款可以作為轉讓標的轉讓給保理人。《會議紀要》第13條在此基礎上對將有的應收賬款敘做保理的要素予以進一步明確: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轉讓的將有應收賬款包括保理合同訂立時基礎交易關系已經存在但應收賬款債權尚未產生,以及基礎交易關系尚不存在兩種情形。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對將有的應收賬款的概括描述能夠被合理識別的,保理人在將來的應收賬款債權實際產生時取得應收賬款債權。應收賬款的預估金額與實際金額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響對保理合同性質及效力的判斷。
結合司法實踐中法院觀點,我們認為,保理合同訂立時基礎交易關系已經存在但應收賬款債權尚未產生是指,基礎法律關系已經設立但尚未生效,債權的產生依賴于對待給付的履行;基礎交易關系尚不存在是指交易雙方尚未簽署合同形成未來應收賬款但雙方締約可能性較高。
對于《會議紀要》第13條提到的將有的應收賬款的概括描述能夠被合理識別,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我們理解,應收賬款能合理識別是指需具有合理期待性和相對確定性。未來應收賬款債權雖是尚未形成的債權,但基于其特性,民事主體對該等將來債權具有合理期待,且該種將來債權一般具備財產價值,因此法律上對該種期待利益予以肯定及保護,而合理期待性的主要判斷依據即相對確定性。具體而言,結合相關司法案例,我們提示保理公司在展業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基礎債權的交易要素是否相對確定
未來債權雖尚未形成,但其交易要素,如交易對手、交易標的、付款期限及所生債權性質等需具備相對確定性。如在(2018)粵0391民初2160號案件中,根據涉案《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本案當事人所開展的保理業務是原告受讓速通公司對買方的未來應收賬款,為速通公司提供有追索權保理融資的保理業務。根據速通公司與買方分別簽訂的《公路運輸服務合同》,速通公司向買方提供運輸服務,買方支付運費。該等合同對運費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體、明確的約定。故基礎法律關系成立的情況下,速通公司轉讓該債權并無不妥。
2.當事人對基礎債權具有合理期待
當事人對基礎交易的合理期待性往往來自于交易雙方的歷史交易情況,基礎交易債權人在特定時期內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基礎交易雙方大概率能履行基礎交易合同,由此能持續產生應收賬款。在 (2016)滬民申2374號案件中,案涉應收賬款債權金額根據債權人前期經營狀況實際推算確定,經法院查證,債權人自認其前述記載的經營狀況并非真實,保理商亦未對此予以必要性核查,因此法院認定當事人對該種虛假記載不足以對案涉將來債權產生合理期待。
3.基礎債權與保理合同交易要素的對應性
基礎債權與保理合同中約定的交易要素具有對應性和相關性也是司法裁判中法院認定是否構成保理合同關系的因素之一。在(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99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融資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約定轉讓應收賬款的期間是一年,二者存在矛盾。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對于應收賬款產生的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數額、是否有效轉讓、是否實際用應收賬款償還融資款以及能夠清償的比例等進行任何形式的確認,因此《商業保理合同》內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
4.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等于應收賬款具有可轉讓性
如前所述,未來應收賬款是否能敘做保理的判斷依據重點在于應收賬款的實質,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雖具有登記公示效力,但登記本身并不能作為應收賬款債權具有可轉讓性的依據。在(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64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案涉將來債權雖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記,但該種登記僅具有對外公示效力,意義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且登記債權的真實性與可確定性非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審查范圍,故僅憑該登記不能認定將來債權具備可轉讓性。
五、【第14條&第15條】關于保理人通知債務人的相關問題
《會議紀要》第14條明確了保理人通知債務人時應附的必要憑證。同時對正向和反向保理含義予以了界定,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的區別在于發起保理的主體不同,前者為應收賬款債權人發起,后者為應收賬款債務人發起,保理供應鏈ABS即基于反向保理業務開展。
第14條指出對于正向保理,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通知應附有必要的憑證,包括保理人提供經公證證明的加蓋應收賬款債權人公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或轉讓合同,或者附有基礎交易合同、發票、結算單據等能夠證明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相關憑證原件;對于反向保理,因為其發起主體即為債務人,保理人發出轉讓通知時可以不附相關憑證。
《會議紀要》第15條第一款提出應收賬款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保理人以債務人實際知道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為由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會議紀要》第15條第二款同時明確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具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效力。這提示保理公司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需履行通知債務人這一步驟,僅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雖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免除對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定義務。《會議紀要》第15條還明確了在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后,債務人向最先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債務的,對其他保理人發生相應部分債務消滅的效力;保理人進行再保理的,債務人向最后到達的有效轉讓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債務的,對前手的債權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發生債務消滅的效力。并且債務人以存在多次轉讓通知為由拒絕履行債務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債權轉讓通知形式上,根據此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的要求,保理商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形式通知債務人;保理商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未對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做出約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視為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1)債權人在債權轉讓通知文件上簽章并實際送達債務人;(2)債權人在所轉讓應收賬款的對應發票上明確記載了債權轉讓主體和內容并實際送達債務人;(3)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4)經公證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已經送達債務人,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六、【第16條&17條】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保理人的抗辯
《會議紀要》第16條、第17條針對債務人對保理人的抗辯及放棄抵銷和抗辯的認定予以明確。《會議紀要》第16條指出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基礎交易所生債權敘做保理,債務人在收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以多個獨立合同共同構成基礎交易合同,屬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9]規定的“同一合同”為由向保理人主張抗辯、抵銷的,法院予以支持。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新產生的抗辯事由,如果產生該抗辯事由的基礎法律關系在債權轉讓通知前已經存在的,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10]的規定向保理商主張。
《會議紀要》第17條明確了債務人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效力,債務人在記載債權數額、還款期限等內容的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表明應收賬款債務人知曉應收賬款轉讓的事實。保理人主張應收賬款債務人已經放棄抗辯、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應收賬款債務人明示放棄抗辯、抵銷的除外。
對于保理公司而言,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記載的內容是否完備對展業而言至關重要,根據該條要求,如轉讓通知書中包含有債務人明確放棄抗辯、抵銷的意思表述,債務人在轉讓通知或附件上簽字確認的即構成單方允諾,對債務人產生相應的約束力。相關司法裁判案例也支持了這一觀點,在(2018)滬02民終2465號一案中,法院認為,保理商并非應收賬款基礎交易關系當事人,難以完全知悉相關履行情況,債務人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上蓋章并承諾付款的行為使保理商有理由相信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債務人不得再以應收賬款虛假、基礎交易合同未實際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事由向保理商進行抗辯。
針對債務人對應收賬款進行確認的效力這一問題,此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具體而言,(1)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現有的已確定的應收賬款債權時,債務人僅對應收賬款債權數額、還款期限進行確認的,債務人可以就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行使抗辯權。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基礎合同、交付憑證、發票等內容一并進行確認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對應收賬款性質、狀態等內容的具體表述已作為債權轉讓通知或者應收賬款確認書附件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債務人對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不持異議的有效證據,但債務人能夠提供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債務人僅以應收賬款不存在或者基礎合同未履行為由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2)債權人向保理商轉讓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時,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債權進行確認的,不影響其行使基礎合同項下的抗辯權。
七、【第13條&第20條】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相關問題
《會議紀要》第13條第2款明確了保理人將應收賬款辦理轉讓登記后,應收賬款債權人又向第三人重復轉讓或出質的,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11]規定確定保理人與其他受讓人、質權人之間的先后順序,即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會議紀要》第20條主要內容是在應收賬款重復轉讓的情形下,未辦理轉讓登記的保理人不得以其他已辦理登記保理人明知重復受讓為由阻礙其他保理人的優先權。多個保理人重復受讓同一應收賬款開展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保理人在提起或參與訴訟之前既未登記也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開展無追索權保理業務的保理人請求以其受讓的應收賬款數額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八、【第21條】保理回款專戶的對抗效力
《會議紀要》第21條明確了保理回款專戶的對抗效力,依據該條,保理回款專戶構成對抗效力需具備以下要求:(1)以保理人或者債權人名義開立用于接收應收賬款;(2)在動產及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平臺“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項下“保理專戶”中登記賬戶信息;(3)保理業務發生的基礎交易合同,應收賬款數額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銀行流水等與保理回款專戶存在相互對應關系;(4)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回款專戶的開戶行簽訂保理專戶監管協議約定,保理回款專戶專門用于收取應收賬款的回款。
九、【第22條】集合應收賬款滾動融資模式
在供應鏈業務中,基于交易雙方長期開展貿易往來并持續產生應收賬款債權的需求,催生了池保理業務模式。《會議紀要》第22條對該業務模式予以了界定: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內動態變化的集合應收賬款即應收賬款資產池作為保理標的,根據應收賬款債務人的還款情況直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滾動發放相應比例融資款的業務模式。應收賬款債權人以應收賬款回款應當專款專用,用于清償其對保理人的債務為由,拒絕向保理人償付保理融資債務的,在保理人與債務人之間,應收賬款回款發生清償應收賬款債務的法律效果;在保理人與債權人之間,保理人可以繼續向債權人主張保理融資債權。
十、【第23條】供應鏈金融平臺糾紛案件的審理要點
在保理業務及供應鏈ABS業務中,交易各方往往通過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進行合同簽訂、交易結算、債權流轉、融資及應收賬款確權等一系列操作,基于此,《會議紀要》第23條針對涉及供應鏈金融平臺糾紛案件的審理要點予以了提示,肯定了債權人或者后手受讓人線上取得電子債權憑證即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法律效果。
【結語:
除上述問題及審理要點外,《會議紀要》亦對保理糾紛案件主管和管轄及訴訟當事人的追加等問題予以明確。綜合來看,本次《會議紀要》在《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節以及其他保理相關規定基礎上重申并進一步明確了保理合同效力、保理法律關系認定、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等問題的裁判要點,同時也對近年來保理業務及ABS業務中出現的供應鏈金融平臺糾紛、池保理、票據保理業務模式等新問題提供了有效指引,對保理及供應鏈ABS業務的合法合規開展都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導。我們也將持續關注《會議紀要》正式稿的發布,并做進一步對比和解讀。】
文章來源:嘉源金融業務線,編輯:林莎,圖片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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